(资料图)
1、根据《省燃气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。
2、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,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。
3、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; (二)有稳定的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; (三)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、充装、配送等相应的场地、设施、设备和工具; (四)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、技术人员; (五)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; (六)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;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4、 前款第(六)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,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,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。
5、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向市、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。
6、 市、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,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。
7、予以许可的,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;不予许可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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